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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辉知队 | 樱花系列维权案:诉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获得胜诉

2023-08-08

案件经过

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主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产品。宏大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5月17日,注册地为南京市,主营卫生洁具销售。

通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查实: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台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樱花公司住所地。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857424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8574242号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8574249号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第8574244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第8574244号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樱花公司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6日上午,樱花公司代理人李训利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炜、刘云雷陪同下至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金桥装饰城A1071“宾利卫浴”店铺购买案涉水槽一个,支付货价120元,取得该店店员开具的一张收据。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通过当庭与樱花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观使用了“樱花”的标识。樱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库存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3、请求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要求第三人刘锦秀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宏大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第三人刘锦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店里早就不卖这个牌子的商品了,宏大经营部是其个人经营的,其和宏大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谢林是妯娌关系,因将店过户到其名下需要支付过户费,所以就没有办理手续,但店是其以宏大经营部的名义经营(进货、销售、收款等),这些与谢林都无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大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宏大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四、刘锦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宏大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本案中,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本案中,被诉产品标识所附着的商品与樱花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1类商品。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商标均系图形、汉字、字母组合商标,第8574249号为纯中文字体商标,其商标均为樱花图案红色,樱花拉丁文SAKURA绿色,樱花汉字黑色。宏大经营部所销售的案涉产品的外观使用的商标标识正面醒目位置为字体较大的“樱花”字样,字体左边有五个花瓣构成的花朵图形,图形中心成花芯状。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注进行判断,案涉产品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结构及内容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仅在图案细节上有较难以区分的细微差别。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商标在2003年至2009年度和2012年度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中第1209675号商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在中国境内尤其在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知名商品。综上,宏大经营部未经樱花公司许可,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樱花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宏大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樱花公司与宏大经营部的销售范围均包括卫生洁具,且被控侵权产品在樱花公司的官方店铺中亦有销售,两者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两者均在江苏省内从事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定樱花公司与宏大经营部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涉案侵权商品中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樱花汉字、英文及樱花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来辨认,与在第十一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樱花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中的樱花汉字完全相同,英文相近,图形高度相似。而“樱花”二字作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在中国境内尤其是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宏大经营部在产品外观上突出使用的“樱花”汉字及图案,极易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相关理解产生偏差。综上,宏大经营部销售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宏大经营部与樱花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故宏大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樱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宏大经营部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樱花公司的声誉、宏大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樱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判令宏大经营部赔偿金额为12000元,鉴于樱花公司尚未提交证据证实宏大经营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对樱花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必须通过公开登载声明的方式予以消除,故对于樱花公司要求宏大经营部在媒体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锦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大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谢林,刘锦秀庭审中陈述其为实际经营者,故宏大经营部与刘锦秀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大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商标相近似的商品,停止在产品外观、外包装、合格证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12000元;

三、第三人刘锦秀对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宏大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